对于内幕人员第二类主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类型:①非法手段型;②特定身份型;③ 。来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答》第362条对于第二类主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类型:①非法手段型,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②特定身份型,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③积极联系型,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发布时间:2024-06-20 22:13:58